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 余文彬 相對人 王彩蓮 (已歿)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帕金森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王阿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王彩蓮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亦無從予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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