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銀旺於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民生公園附近某自助餐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1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旁之路人即告訴人 陳月圓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胸、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月圓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