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與告訴人 戴伯能 素不相識,2人因行車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國光街口,以「幹你娘機掰,看你想要怎麼樣」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涉恐嚇危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