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756號聲請人丙○○
戊○○丁○○兼上三人甲○○○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死亡,聲明人丙○○、戊○○、丁○○、甲○○○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妹,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藍碧珠 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藍碧珠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