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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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保成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脩齊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 律師
吳志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辛賢舜 律師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蘇意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歸還型號NOVAERUSAIRDIS-INFECTIONNV-200、NOVAERUSAIRDIS-INFECTIONNV-900之空氣滅菌機(以下分別稱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檢測NV-200儀器、NV-900儀器後,疏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上開儀器滅失或毀損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3月14日,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2臺交予被告,並於107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委測報價單2紙(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各以費用21,000元(含稅),分別委託被告檢測NV-200儀器、NV-900儀器,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受託檢測上開儀器,本應注意妥善保管上開儀器,竟疏未善盡保管責任,於不詳時間,擅自以不詳方式銷燬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因不欲繼續檢測上開儀器,通知被告返還上開儀器,被告原稱其中NV-200儀器1臺、NV-900儀器2臺均已銷燬,嗣經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原負責人 權彞成 、經理 曾偉明 、員工 盧永文 、 李昌黎 (下稱權彞成等4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後,被告始改稱尋獲NV-900儀器1臺,則被告就該現存NV-900儀器1臺亦未善盡保管責任,已使該NV-900儀器1臺之精密性能嚴重減損,該NV-900儀器1臺業已毀損,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就該NV-900儀器1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原告於106年9月間即受上開儀器原廠公司Novaerus(Ireland)Ltd(下稱系爭原廠公司)指定為代理商,並曾陸續接獲其他客戶詢價,然上開儀器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滅失或毀損,致原告未能繼續進行檢測或銷售,而受有未能如期代理銷售上開儀器之利益損失。末NV-200儀器、NV-900儀器之市價分別為9萬6,000元、16萬2,000元,被告除應按上開市價賠償原告因上開儀器滅失或毀損之損害外;另原告預期每月原可銷售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銷售期間及毛利率分別至少為10年、20%,故原告所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為619萬2,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16萬2,000元)×20%×12月×10年=619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委託被告進行BSMI檢測,而於107年3月14日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2臺交予被告,而依BSMI檢測流程,第1階段為結構與文件評估,第2階段為實質測試,2階段各別報價簽約及辦理。繼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第1階段之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各以費用21,000元,分別委託被告檢測NV-200儀器、NV-900儀器,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依同屬系爭契約一部之服務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服務通用條款)第2條第(i)項(下稱系爭免責條款)約定,被告保留檢測樣品之期限最長為3個月,到期後樣品退給客戶或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即終止對樣品之責任。又被告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進行檢測後,已於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30日分別就NV-200儀器、NV-900儀器作成評估報告,復於107年8月9日至107年9月5日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後續第2階段之測試,且於107年9月5日將第2階段之報價單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回覆是否續為檢測,亦未通知要將樣品取回,故被告嗣後縱因留置期間過長,而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予以報廢處理,然依系爭免責條款約定,被告對上開儀器已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就此自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自被告於107年9月5日末次詢問原告檢測事宜時起,迄至原告於109年2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儀器時止,原告均未通知是否續行檢測或取回上開儀器,而將上開儀器無端長期留置被告處所,致其中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遭銷燬,則原告因延遲通知或取回上開儀器,就上開儀器滅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被告雖曾誤認現存之NV-900儀器1臺業經銷燬,嗣後始另行在倉庫尋獲,然該NV-900儀器1臺與原告先行取回之現存NV-200儀器1臺,其性能均無減損,並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惟原告仍拒絕受領取回該NV-900儀器1臺,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另依被告就上開儀器所作之評估報告,上開儀器在更改設計及零件前,均無法通過BMSI檢驗,且原告亦未再委託被告進行後續之BSMI測試,本無法進口上開儀器至國內銷售,且原告時隔約1年半始通知取回上開儀器,足認原告原無上開儀器之銷售計畫,是原告並未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末原告就NV-200儀器、NV-900儀器之市價,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或進口單據證明,且系爭原廠公司網站所列售價,亦非當然為原告原始購買價格,是原告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㈠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交付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2臺予被告。
㈡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報價單,各以費用21,00
0元,分別委託被告測量NV-200儀器、NV-900儀器,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測試後樣品之處理方式」欄中,均勾選「申請者自行取回」,且系爭報價單上說明欄第8條記載「本公司所有的服務都是遵循公司訂定之通用服務條款所提供」。㈢被告於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30日,分別就NV-200儀器、NV-900儀器作成評估報告。
㈣原告於107年8月9日通知被告先行檢測NV-900儀器,並請被告提供後續報價單。
㈤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將修改後之NV-900儀器檢測報價單寄予原告,並請原告將報價單簽回,及提供匯款證明。
㈥原告於109年2月間請求被告返還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2
臺,繼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告知已於108年底,依規定銷燬其中NV-200儀器1臺、NV-900儀器2臺,僅餘NV-200機器1臺。
㈦原告前以權彞成等4人毀損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為
由,對權彞成等4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3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檢測上開儀器後,因被告疏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其中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滅失,及現存之NV-900儀器1臺毀損,並致原告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因被告疏未善盡保管責任而滅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現存之NV-900儀器1臺因被告疏未善盡保管責任而毀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儀器滅失或毀損,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因被告疏未善盡保管
責任而滅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服務通用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系爭免責條款並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服務通用條款內容記載在系爭報
價單中,故系爭服務通用條款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等詞,然查系爭報價單說明欄共列有約定內容8條,其中已分別記載關於報價有效期間、付款條件、付款方式及檢測報告提供方式之約定,且第8條亦記載「本公司所有的服務都是遵循公司訂定之通用服務條款所提供(如需要此通用條款細則請來電索取或上網在www.sgs.com/terms-and-conditions.htm中查閱)」等內容,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報價單下方認可簽章欄簽名同意,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審酌系爭報價單說明欄之約定內容8條中,同有關於付款條件、方式及檢測報告提供方式等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報價單時,當無僅就上開說明欄第8條約定內容未予審視參酌之理;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服務通用條款,本得依約定自行上網查詢或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服務通用條款,自不因系爭服務通用條款未全文記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即認系爭服務通用條款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非有據。
⑶次查系爭免責條款為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約
定被告對樣品最長保留期限及保留期限後對樣品之相關責任乙情,有系爭免責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固堪信為實。然系爭免責條款係記載:「所有樣品的保留期最長為3個月或樣品性質允許的更短期限,到期後樣品退給客戶或由本公司自行處理,此後本公司終止對該樣品的任何責任。樣品存儲期超出3個月所產生的存儲費由客戶支付。如樣品退給客戶,由客戶支付退運費用。如產生樣品的特殊處理費用,由客戶支付。」等內容,且系爭報價單上「測試後樣品之處理方式」欄亦已記載「本欄由申請者勾選,未勾選者,概依本公司流程處理,除認證組織特別規定外,一般保存期限為3個月。」等語,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審酌系爭免責條款上開內容,僅係就被告對樣品之最長保留期限及該期限屆至後之保管責任另為約定,而非一律免除被告自始對檢測樣品之保管責任,且系爭免責條款上開內容,亦與系爭報價單上明載之保管期限相符,此外系爭免責條款並未排除原告得另行擇定樣品取回方式,或就被告於該樣品保管期限內所生損害另行求償之權利,是本件依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各自所負權利義務及各自取得之利益或承擔風險等節綜合觀之,尚難認系爭免責條款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上情,亦非有據,自無可採。⒉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⑵查系爭報價單「測試後樣品之處理方式」欄上載有「本欄由
申請者勾選,未勾選者,概依本公司流程處理,除認證組織特別規定外,一般保存期限為3個月。」等內容,而原告已在上開「測試後樣品之處理方式」欄中均勾選「申請者自行取回」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已選擇自行取回測試後之樣品,依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先行通知原告取回上開樣品或退回上開樣品,而不得於保存期限3個月後,未予通知原告,即逕自免除對上開樣品之保管責任。又被告於銷燬上開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前,並未先行詢問原告是否取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就此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滅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原告就上開儀器滅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延遲通知或取回上開儀器,就上開儀器滅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詞。惟原告既已選擇自行取回測試後之樣品,依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先行通知原告取回上開樣品或退回上開樣品,而不得於保存期限3個月後,未予通知原告,即逕自免除對上開樣品之保管責任,業據前述。又被告於自行銷燬上開儀器前,本得先向原告確認是否取回上開儀器,此並不因原告有無延遲通知或取回上開儀器而異,是原告雖於109年2月間始通知被告返還上開儀器,亦難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故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現存之NV-900儀器1臺因被告疏未善盡保管責任而毀
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原稱現存之NV-900儀器1臺業已銷燬,嗣經
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後,始改稱尋獲上開NV-900儀器1臺,故該NV-900儀器1臺之性能應已嚴重減損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被告除銷燬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外,原尚保有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其中NV-200儀器1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原告取回,且經初步檢視外觀正常,開機後並得正常使用乙節,有託運簽收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該現存之NV-900儀器1臺亦非必因時間因素而有性能嚴重減損之狀態;佐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除自陳未曾先行會同檢視該NV-900儀器1臺之現況外,亦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單以被告嗣後始行改稱尋獲該NV-900儀器1臺為由,主張該NV-900儀器1臺性能已嚴重減損,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據此拒絕被告返還該NV-900儀器1臺,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儀器滅失或毀損,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
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通知被告先行檢測NV-900儀器,並提供
後續報價單,嗣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將修改後之NV-900儀器檢測報價單寄予原告,並請原告將報價單簽回,及提供匯款證明,惟原告嗣後未再回覆,迄至109年2月間始請求被告返還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2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原告自 陳斯 時因被告要求檢附系爭原廠公司文件,因原告向系爭原廠公司提出要求後,系爭原廠公司遲未回覆,始未能向被告表示是否同意上開後續報價單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件被告未繼續檢測上開儀器,實係因原告收受被告後續報價後未為回覆,而非被告延誤履行之故,縱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疏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銷燬,然原告係因未繼續委由被告檢測上開儀器,致未取得上開儀器檢測合格證明,並非因被告疏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銷燬,而致未能繼續進行後續檢測,故被告疏將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銷燬,此與原告主張因上開儀器未能繼續進行檢測並取得證明,而受有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共計619萬2,000元,要無可採。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滅失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金額,雖已因未保有原取得NV-200儀器、NV-900儀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證明NV-200儀器、NV-900儀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然原告主張系爭原廠公司網頁上就NV-200儀器及與NV-900儀器同款不同電壓之儀器(型號為NV-800)所列售價各為美金2,970元、美金4,235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原廠公司網頁資料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原廠公司就與上開儀器相同或相似儀器之售價,及原告未能提出購入上開儀器時相關稅費金額及何人負擔之證明,且被告迄未能 陳明 其銷燬上開儀器之確切時間等一切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酌定原告就NV-200儀器、NV-900儀器各1臺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以美金2,970元、美金4,235元為適當,參酌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16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8.89,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共計為20萬8,152元(計算式:美金2,970元×28.89+美金4,235元×28.89=20萬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8,152元,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上開20萬8,152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152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