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當庭撤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2日結婚、94年4月6日辦理登記,兩造原應共同負擔經營家庭責任,惟被告長期積欠債務,並突於108年8月24日留下遺言離家,後被告雖有返家,但仍不踏實工作,成天抱持一夜致富之想法而購買彩券,工作時有時無長達數年。被告除因經濟能力不佳,未協助原告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外,生活習慣亦不佳,時常不沖馬桶、抽菸致家具損壞,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依然故我,令原告在惡劣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住逾10年,原告已心力交瘁。近期於110年10月原告之子 曾天麟 因病去世,被告未協助處理後事,反倒提出要去泰國打拼,隨後於110年11月26日留下信函再次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亦聯繫不上被告,兩造婚姻破綻已難修復,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
1、兩造於94年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又多次離家難以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訊息截圖、原告轉帳單據、被告手寫信函、置物架遭燻黑影像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女 曾芷筑 到庭證述:「(問:原告主張在108年時被告有留下群組訊息說要離家,是否就不曾再返家?)是,我有在群組,所以我有看過LINE群組訊息,裡面被告就有交代他的身後事要怎麼處理,但大概兩三個月之後被告就又出現了。收到該訊息的時候我還沒結婚,但已經沒有住家裡,我因為跟原告還有妹妹聯絡,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問:被告後來回家後又同住到何時?)住到110年的11月又離家至今,到今天為止也都沒有回家。(問:被告最後一次離家有無留下訊息?)有留下一封家書。上面說被告要出去打拼,家裡的事情就麻煩原告了,但是就都無消無息,還叫我們不要聯繫被告。」、「(問:在兩造同住時,被告的工作狀況?)不穩定,常常沒工作。從我們107年住在土城永豐路開始,家中經濟就由原告負擔。(問:兩造有因為經濟事項吵架嗎?)有說要溝通,但被告一直不願意處理。」、「(問:在兩造同住期間,兩造有吵過離婚嗎?)有,因為被告已經一再離家,聯繫不上,加上去年弟弟離開,我說的弟弟叫曾天麟也不是原告跟被告所生。被告不止沒工作,我弟弟去世被告都沒有幫忙,原告就心寒受不了,不只沒有經濟上的支柱,被告也沒給原告心情上的支柱,甚至還不告而別。」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情節相合。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開調查,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基於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同等付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未協助分擔家庭費用,又多次離家未與原告聯絡,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長期不受配偶扶持之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已多次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改善其工作態度、協助分擔家中經濟,被告卻仍未為改善,更於原告歷經喪子之痛之時再次離家,並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顧仁彧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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