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63號聲請人 廖泰豪 相對人 詹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74,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7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月息165元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利息利率部分未約定,本件利息自應依法定年息6%計算,始為適法。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補充票據文義請求依年息20%、月息165元計算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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