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 温中生 即具保人被告 林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林順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茲因該案件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順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刑保字第1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既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自非屬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五、此外,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業已到案執行,上開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2萬5仟元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18日以屏檢 錦敬 105執4298字第27036號函覆本院准予發還 溫中生 ,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是具保人原所繳交之保證金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發還,本院自亦無從再予發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