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同欄一第7行末應增列「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暨沒收部分應補充為:「扣案之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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