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忠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柒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玖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柒拾參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忠緯(綽號 阿緯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葉冠榮 (綽號 小葉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中)、 簡良 祐(綽號 美金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及 黃永杰 (綽號飛狼,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緣陳忠緯與 簡良祐 係國中時期之朋友,簡良祐引介當時失業之陳忠緯與主謀葉冠榮認識,陳忠緯擔心以個人身體為工具運輸海洛因有生命危險,且為避免遭警查獲後之重刑處罰,遂介紹當時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黃永杰與葉冠榮、簡良祐認識,渠等先安排黃永杰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先後搭機赴柬埔寨,來回機票及停留柬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葉冠榮支付,簡良祐、陳忠緯負責聯繫及與柬埔寨當地接機、招待事宜,彼此約定倘黃永杰將葉冠榮交付之海洛因,以人體夾帶方式成功運輸進入臺灣,並交付予葉冠榮指定之海洛因買家,該買家將給付黃永杰應受領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永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冠榮、簡良祐、陳忠緯等人通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忠緯則安排黃永杰於103年6月10日搭乘同日上午9時10分起飛之 長榮 航空BR-
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並由陳忠緯、簡良祐在柬埔寨負責接應前往指定之當地飯店,並招待食宿。103年6月12日凌晨零時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因70餘包(其中2包為較大型圓柱狀包裝,其餘均為較小型圓柱狀包裝),前往黃永杰住宿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下前開較小型包裝海洛因71包,另前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包則塞入肛門,將共計7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夾藏於黃永杰體內。同日上午
9、10時許,黃永杰乘車前往機場,乘坐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嗣警方掌握相關情資,鎖定黃永杰有運輸毒品行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永杰入境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永杰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全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後黃永杰自行排出上開夾藏體內之海洛因73包,警方循線查悉陳忠緯涉案相關事證,迨104年3月2日陳忠緯甫自柬埔寨搭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員警因通緝而逮捕。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忠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前開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並承認曾以「騎豬撞電線桿」、「燈火欄珊處」之微信帳號與黃永杰聯絡等情,又103年6月12日凌晨零時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因70餘包,至黃永杰在柬埔寨當地住宿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下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包,另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包則塞入肛門,以此方式將73包海洛因夾藏於體內,嗣黃永杰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黃永杰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偵17365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87、8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影像影本、黃永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至53頁反面、
67、81頁);又黃永杰體內排放之圓柱狀包裝粉末73包(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純度71.03%),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22頁),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陳忠緯參與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等節,除被告陳忠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另據黃永杰於偵查證稱:我年輕時開飲料店認識陳忠緯的女朋友,之後透過臉書與陳忠緯再度聯絡,陳忠緯詢問我是否要到泰國遊玩,並說要幫我出錢,103年5月間我搭機至金邊(按柬埔寨首都),機票和住宿費是陳忠緯支付,我在金邊2天都是陳忠緯帶我出去玩,後來陳忠緯跟我說明天就要回去,我問陳忠緯不是說要去泰國玩,也要介紹工作,陳忠緯說等會有一個人跟你說,之後小葉就跑來找我,是陳忠緯介紹我認識小葉,小葉先看我身分證,先出去後又回來,帶了用5層保險套包裝的物品,我覺得是危險物品,小葉與陳忠緯要我把那些東西吞、塞到體內,我說沒辦法,但他們說他們有槍,也知道我家地址,陳忠緯拿果汁給我叫我吞下那些東西,回國後陳忠緯叫我去住桃園火車站後面的旅館,我將體內物品排出後,陳忠緯叫人跟我聯絡,拿排出的物品並給我10萬元;我出國前2次,陳忠緯都有在柬埔寨出現,一開始小葉從機場帶我入住飯店,陳忠緯看著我,睡在我旁邊,帶我吃飯,拿海洛因給我吞的是小葉;第2、3次小葉都是透過陳忠緯與我聯繫;第3次(按即本件103年6月10日出境至柬埔寨)一開始是小葉打電話叫我去柬埔寨,我沒有答應,後來陳忠緯打電話叫我再去,我也沒有答應,之後「美金」傳LINE說機票已經買好,並說這一次運完就放過我;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小葉自己帶海洛因過來飯店,小葉叫我配水吞食海洛因及塞到肛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4至116頁、199至200頁);嗣黃永杰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是陳忠緯說要帶我去泰國玩,說有一個工作要去面試,可以順便去玩不用機票錢,103年5月,我過去後才發現不是泰國而是柬埔寨,我是拿護照去櫃檯checkin,櫃檯就給我機票,我不了解機票上寫的地名,也不知道金邊在哪裡;到金邊前2天是陳忠緯帶我去玩,回到飯店後葉冠榮就出現,要我吞保險套包裹的海洛因,葉冠榮說不吞不行,葉冠榮扣住我護照、身分證,說他們有槍,我很擔心就吞了;當葉冠榮說要夾帶毒品時,陳忠緯在場,也有聽到;之前我有跟陳忠緯說不要,陳忠緯暗示我說不行,這是第1次我到柬埔寨時,陳忠緯在我住的飯店說的,是在葉冠榮第1次逼我吞東西之前;回臺後葉冠榮、陳忠緯都有打電話問我東西有無排出來,前2次我都有拿到報酬;我是103年6月10日搭長榮班機到柬埔寨,出發前我在醫院,陳忠緯有打電話給我,說葉冠榮叫我過去,我表示沒有辦法要照顧奶奶,之後葉冠榮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定要過去,到柬埔寨後是陳忠緯、「美金」到機場接機;我到柬埔寨後是陳忠緯叫我用微信(按即「WeChat」係中國大陸公司開發之即時通訊軟體,可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網頁進行視訊通話)與他聯繫,偵卷第27頁反面編號22、23、24微信上所顯示「騎豬撞電線桿」就是陳忠緯;當葉冠榮跟我講完後,陳忠緯就傳航班的時間、日期給我;5月16日至20日前後帳號名稱「燈火闌珊處」應該是陳忠緯,他是最常跟我聯絡;陳忠緯於103年5月17日以柬埔寨電話,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排出來,但沒有明白說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反面、91、92、94頁正反面),復有黃永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微信帳號「騎豬撞電線桿」於103年6月9日之簡訊內容:「(騎豬撞電線桿(下稱A):快來找我)
(黃永杰(下稱B):這次更快,幹)(A:欸你哪時候要來找我玩)(B:現在醫院)(A:無聊拉)(B:他叫我明天,因為我星期四就要回來)(A:我晚上看怎麼樣跟你說,我要先安排一下,等
我消息)(B:我車票叫人買好了,行裡(李)叫人帶來醫院給
我了,我星期四就要回來)(A:航CI8617:30-9:50飛金邊第1航廈)」等語在卷 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27-1頁)。
如前所述,被告陳忠緯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燈火闌珊處」、「騎豬撞電線桿」為其使用之微信帳號(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參酌黃永杰確實於103年5月14日、5月28日、6月10日均出境前往柬埔寨,僅停留2至3日即入境臺灣(見同上偵卷第81頁),足認陳忠緯確參與安排黃永杰搭機前往柬埔寨事宜,嗣黃永杰到柬埔寨後,亦由陳忠緯及簡良祐負責招待,再參以陳忠緯於黃永杰返臺後,打電話關切海洛因是否順利排出等節,堪認陳忠緯對黃永杰103年6月10日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在於2日後即同年月12日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葉冠榮所交付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又陳忠緯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稱其與黃永杰,並無嫌隙素怨,且國中時期就相識的朋友等語(見104偵緝591卷(下稱偵緝卷)第17、65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黃永杰自無甘冒偽證罪相繩而蓄意 構陷 被告陳忠緯參與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本次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近400公克,市價不斐,葉冠榮等人若非因陳忠緯居間仲介而相信黃永杰,斷無將市價昂貴之海洛因交付黃永杰運輸進入臺灣之可能,且被告陳忠緯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等情,另參以陳忠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是黃永杰吞保險套而不是你?」,陳忠緯竟答稱「我認識簡良祐比較久,簡良祐叫我不要吞,就叫黃永杰吞」,且於偵查中復供認犯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陳忠緯確以介紹工作面試為由,並提供免費來回機票、招待住宿之條件,誘使黃永杰出境至柬埔寨,當黃永杰搭機至金邊後,利用黃永杰對國外環境陌生,並誘以重利,使黃永杰願意鋌而走險而以人體夾藏方式參與運輸海洛因。又運輸毒品海洛因一旦遭查緝追訴,將面臨重罪極刑,是毒梟之犯罪手段往往具高度隱蔽性,且嚴密分工,毒梟斷無將毒品海洛因交託相識不深之運毒「交通」,而喪失對毒品海洛因運送過程中之掌握;就本案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交通角色之黃永杰而言,陳忠緯與運毒集團首腦、主嫌關係,較之黃永杰更為緊密,且參以黃永杰前揭證述,陳忠緯於黃永杰入境後,尚有關切、追蹤是否順利排出毒品之舉止觀之,再對照 黃文杰 所證稱本次出境是陳忠緯先向黃永杰傳達葉冠榮要其出境運毒,但為黃永杰以有事相拒,旋由葉冠榮本人致電黃永杰,囑其一定要過去柬埔寨,之後復由陳忠緯通知黃永杰所搭乘之班機,抵達柬埔寨後,復由陳忠緯、簡良祐接機,並常與黃永杰以微信帳號聯繫等情,足見陳忠緯對葉冠榮將海洛因交付黃永杰運回臺灣之始末,知之甚詳,且全程參與督促、聯繫確保黃永杰執行運毒事宜,被告陳忠緯對於葉冠榮、簡良祐等交付黃永杰之毒品海洛因,黃永杰能否順利運抵臺灣之犯罪連結上具有重要角色。又黃永杰於103年6月14日到案時,於辯護人陪同警詢之情況下,於15名嫌疑人照片中逐一指出小葉、「美金」、 小緯 (即陳忠緯)等人(見同上偵卷第14、22、22之1頁),倘指認目的係為獲減刑之寬典,供出毒品來源主謀葉冠榮即可,實無構陷誣指被告陳忠緯之必要,且矧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尚且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當時陳忠緯、葉冠榮、簡良祐等人均滯留海外,實無從緝獲,是黃永杰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迄本院該案件審理終結前因上游並未查獲,黃永杰並未因上開條項減免其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陳忠緯之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黃永杰或因誤認陳忠緯之引薦使其遭刑事重罰,因而欲供出上游以減刑或懷報復心態云云,其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忠緯明知介紹黃永杰至柬埔寨首都金邊之目的在於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仍居間仲介並負責聯繫、接機、安排食宿,其所為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間,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以遂行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目的,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緯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行為人究係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犯罪之意思,雖屬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意欲,然其內心意思為何,仍應依憑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本件審酌被告陳忠緯與黃永杰、簡良祐、葉冠榮間之聯繫頻繁,被告陳忠緯居間為前開相關犯罪事宜,及其行為於犯罪遂行之重要性等客觀事證,因認被告陳忠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非出於幫助之意思,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緯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已透過黃永杰以人體夾藏自柬埔寨運抵我國境內,核被告陳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忠緯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忠緯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間,就上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各有前述事前謀議、事中分工,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緯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第二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難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另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本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罪,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認罪,供稱:「(問:對於與黃永杰、簡良祐共同運輸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於原審法官為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案而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錯,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我認罪。103年6月我是有先問過共同被告黃永杰的意願,是他自己同意要吞下以保險套包裝的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毒品至臺灣的,我沒有逼被告黃永杰吞,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們有槍,至於被告黃永杰獲利多少我不清楚,我對於有與共同被告黃永杰、簡良祐一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104聲羈92卷第6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再供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77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於另有其他共犯簡良祐、葉冠榮涉及本案,檢察官於102年7月6日司法警察詢問馬連秀時及103年6月14日司法警察詢問黃永杰時,即分別已掌握上開共犯涉案相關事證(見偵緝卷第55、57、59頁反面至60頁、63至64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新北檢榮秋103偵21798字第347237號函載明「本署於檢察官指揮偵辦馬連秀運毒案時,即已得知簡良祐該人亦涉入運毒案,逮捕被告黃永杰後,則得知綽號『美金』之人亦涉有重嫌,惟被告黃永杰無法確認指認表上之簡良祐照片即綽號美金之人,是在逮捕被告黃永杰時,僅知悉簡良祐及綽號美金之人均為該運毒集團成員,惟無法確定綽號美金之人即為簡良祐本人,故並未一併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是被告陳忠緯於偵訊時雖供認簡良祐等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但因為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經掌握有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涉案,且上開共犯二人現仍滯留國外,經上開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本院卷第43、44頁),並未緝獲,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兩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忠緯犯共同運輸近400公克海洛因進入我國內,助長毒品海洛因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忠緯於本案之角色係居間仲介並從中聯繫,而黃永杰犯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前,黃永杰僅單純為被告陳忠緯之朋友,與其他共犯葉冠榮、簡良祐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倘非被告陳忠緯居間聯繫,從中以介紹工作並免費招待出國旅遊為餌,說服黃永杰出境至柬埔寨,並促使主謀者葉冠榮將貨稀價昂之毒品海洛因交付黃永杰,被告陳忠緯並居中安排航班、接機及招待黃永杰等行為,黃永杰斷無機會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案,被告陳忠緯所為並非僅提供助力之次要角色,是其犯罪角色與運毒「交通」者之黃永杰應併同視之,其所為自不應輕縱,然審酌被告陳忠緯年紀尚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認全部犯行,但其惡性不若主嫌葉冠榮、簡良祐之重,綜核被告陳忠緯之上開犯罪情節、不法與有責之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參照刑法第65條第2項),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宣告沒收
一、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陳忠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陳忠緯雖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然於原審並未認罪,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上開條項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欠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欠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為極易上癮且戒斷症狀艱苦,施用海洛因之人無不傾家蕩產,甚或不惜竊盜、搶奪以獲取更多金錢購毒,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件被告陳忠緯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兼衡其於本案負責居間仲介角色,並為黃永杰安排航班、接機及招待等情節;而黃永杰夾藏運輸海洛因甫抵我國境內旋遭查獲,尚未散布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學理通說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說,適用於共同正犯上,即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亦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評價罪責之刑罰主刑,在共同正犯間會有不同,即附隨主刑之從刑,在共同正犯間亦非一致。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下稱系爭判例、決議),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系爭判例、決議對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不問其有無及多寡,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最高法院有諸多判決認沒收之性質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年度台非字第231號等判決足參)。違禁物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兼具有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至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均僅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是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扣案海洛因73包(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係被告陳忠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73包之外包裝73只,係共同正犯葉冠榮所有,用以包裹運輸,防止海洛因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片),係黃永杰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黃永杰於另案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前開應沒收之標的物(外包裝及行動電話)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之虞,故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忠緯曾以「騎豬撞電線桿」聯繫本件運毒事宜,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忠緯係以某特定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傳送微信訊息予黃永杰,亦無法證明該等電腦或手機係被告陳忠緯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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