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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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港簡字第396號),改行通常程序,經檢察官撤回違反電信法部分,並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漁港之產業道路上,拾獲乙○○所遺失之PANASONI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且丟棄上開SIM卡,並自同年9月1日上午6時54分許起至同月28日下午7時27分止,將自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內而使用。嗣於同年10月31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扣押筆錄(含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手機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拾獲乙○○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未報警或待乙○○電話聯絡以取回,而換搭配自己之SIM卡撥打電話使用,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