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八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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