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之受命法官乙○○,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受命法官乙○○曾就本案簽擬:「本人
與被告甲○○及其配偶 陳碧宗 為舊識,為避免困擾,擬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之精神,簽准予本件自行迴避」等語,顯然洪法官承辦本案已有甚大之精神及社會壓力。又承審法官與被告屬舊識,若重判,則被告恐有渠為自清而重判之虞,若判無罪或輕判,則外界恐有不當聯想,被告認為在此等 瓜田李下 之環境,還期待法官抗拒壓力,仍能公平公正審判者,或有為難之處,爰聲請乙○○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提出具體事實可資認定乙○○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親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存在,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乙○○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及乙○○法官曾簽請自行迴避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法乃為合議審判之案件,乙○○法官就該案件為受命法官,而受命法官僅於審判期日前為準備程序,實際上認定事實及判決係由所屬合議庭為之,當無法僅以受命法官與被告係舊識,即臆測其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私意揣測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