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時二十三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仁和路行駛經東門路口處,因與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司機發生紛爭,經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時二十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0五號),漠視大眾道路交通安全,惟本件尚無肇事或自行摔傷,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