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00元許,金額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000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有卷附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0號被告王志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9日4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羅漢松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現場、被告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