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高瑞霙梁育綾陳彥志劉俊麟陳冬 菊等人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5萬5,500元、40萬、34萬、26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被害人劉俊麟、陳彥志、 陳冬菊 、高瑞霙等人陳報受刑人未依約賠償,且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建隆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即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又關於受刑人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情形,除據受刑人於109年
7月16日本院訊問中自承其僅有給付幾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高瑞霙外,其餘告訴人部分其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高瑞霙具狀陳報受刑人僅還款共16,000元,其餘款項自109年3月起就未償還等語,以及告訴人陳彥志、劉俊麟、陳冬菊均具狀與告訴人梁育綾以言詞均陳報,受刑人於調解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相符,有告訴人高瑞霙、陳彥志、劉俊麟、陳冬菊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
㈣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及綜合上開情形後,足見
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確有未按照該確定判決所宣示之緩刑負擔,即未依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事實。另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履行情形,其供稱:我是被人家倒會才會發生這件事。我糖尿病已經20幾年了,手腳發麻是糖尿病的併發症。我從106年起就開始沒有工作,朋友也不借我錢,欠我錢的人也不接我電話。我當初答應要還錢並不是隨便講講的,我一開始也有先還告訴人高瑞霙幾個月,過完年後去找工作,想說當個守衛,1個月也有2萬多元,但腳站2、3分鐘、走路20、30公尺腳就麻了,頂多能當看門的,無法當要巡視的守衛。我想說先運動看看身體會不會改善。我現在身體無法工作,希望能給我一段時間,讓我找工作再還錢,我現在無法確定可以還錢的時間,我不是真的欠錢不還的人等語(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有本院10
9年7月16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由受刑人上開供述,可見其於前開刑事案中僅為求和解成立,即不顧自身身體及經濟能力即答應告訴人等之請求,以求度過眼前官司,嗣後自無力支付賸餘款項,並非係案發後突遭變故以致失去給付能力,其早已預見自身將來難以履行調解方案,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又受刑人雖請求再給其時間給付賸餘金額,然未見其有何具體給付計畫或增加收入之安排,無從期待其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末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調解,且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認受刑人能知所警惕,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如附表所示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並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有前開確定判決書1份可憑,足見原審判決係基於受刑人業已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調解等情事,認受刑人已知警惕,方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後續履行情況顯然不佳,其對告訴人高瑞霙自109年3月起,及對告訴人梁育綾、陳彥志、劉俊麟、陳冬菊則均自109年2月起(即均自首期起),即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其既可預見自身難以履行調解方案內容,卻仍予告訴人等會依期履行之承諾,難謂其有依此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未遵照前案刑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瑞霙新臺幣(下同)555,5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高瑞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林世偉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育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梁育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育綾)。│├──┼────────────────────────┤│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彥志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彥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彥志)。│├──┼────────────────────────┤│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俊麟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俊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劉俊麟)│││。│├──┼────────────────────────┤│5│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冬菊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9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冬│││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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