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郭慧敏 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陳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慧敏以被告陳英豪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9年5月5日寄存於瑞芳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為其女即被害人 郭瑀萱 (於108年8月17日歿)之男友,因認被害人讓其身陷刑事案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6月20日至30日間某不詳時間,基於恐嚇犯意,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內,對被害人恫稱「如果你不乖乖聽我的話,要分手,我就要對你母親、你外婆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另於108年8月16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對被害人恫稱「你下輩子一定要還,我出來之後,換我詛咒你」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二)又於108年6月20日至30日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傷害犯意,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被害人受有眼睛瘀青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是否曾對被害人稱「如果你不乖乖聽我的話,要分手,我就要對你母親、你外婆不利」等語乙以節,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又被告傳臉書訊息給被害人稱「你下輩子一定要還,我出來之後,換我詛咒你」等語,雖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查,然上開言詞實屬被告將其心中的感受告知之語,核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規定「將來惡害之通知」顯不相符,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用語縱使尖銳而令被害人不甚舒服,然既尚未達將加惡害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二)另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乙節,係以被害人於108年8月16日曾向其父親借款時稱「這些日子被被告毆打」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受傷之照片8張;另被害人於108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受傷照片1張予證人 巫芝瑩 ,並稱係遭被告毆打成傷為其指述證據。惟查:⒈被害人傳送給其父親之照片,尚無顯示照片所拍攝之日期,且被害人手機經勘驗,顯示被害人傳給其父親之照片,部分之拍攝日期為106年9月3日、107年2月14日,是被害人傳送給其父親之照片究係何時受傷、該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害人傳送之照片,即率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⒉新北地檢署經比對被害人於108年間自拍之受傷照片時間,並依職權調閱被害人上開受傷照片拍攝期間之就醫紀錄,僅查得被害人於108年6月29日曾因外力撞擊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紀錄,其餘期間並無因受傷而就醫之紀錄,亦未表示曾遭他人傷害等情節,此有建安診所109年1月17日建安診所函字第109001號及函覆病歷、麗心診所109年2月6日麗心字第109020601號函及函覆病歷、淡水馬偕醫院病歷附卷可稽。⒊經細繹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8年6月29日曾因外力撞擊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然自稱自一層樓高樓梯跌下,因此受有右眼周圍瘀青,左手左腳被有紅腫、嘔吐、頭暈痛等傷害,有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復被害人曾於108年7月1日23時許,拍攝其右眼瘀青之照片(下稱眼部瘀青照),此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該眼部瘀青照與上述至馬偕醫院急診之傷勢相似。惟證人即急診室醫師 陳心堂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對被害人沒有印象了,檢視急診病歷與眼部瘀青照,無法判斷被害人的傷係如何造成,從樓梯上跌落也有可能造成如急診病歷所載及眼部瘀青照顯示之傷勢。其沒有印象被害人當時有說遭到傷害,如有應該會馬上通報等語。是尚難僅憑上開病歷及右眼瘀青照片,逕認被害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被害人係因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行為陰影下,方於就診時未吐實遭被告傷害乙節,屬推測及臆測之詞,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指述屬實。⒋再被害人雖於108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右眼瘀青照與證人巫芝瑩,並稱係遭毆打等語,惟證人巫芝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害人是同事,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受傷的情況,於108年7月、8月間,被害人也沒有提過受傷或被毆打的事,直到被害人傳右眼瘀青照給我,跟我說是被打的,才知道被害人受傷之事,但不清楚被害人何時受傷,後來有聽同事討論被害人曾在男友家受傷的事等語,是證人巫芝瑩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於108年6月29日之傷勢,確實係被告傷害所致。是被害人雖於108年8月15日向證人巫芝瑩傳送遭被告毆打之訊息,亦曾於108年8月16日向其父親傳送遭被告毆打之訊息,然上開訊息均距被害人於108年6月29日急診日期業已經過1個半月之久,亦難憑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綜觀本案卷證在證據法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下,實難遽論被告以上開罪責。是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