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廖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廖國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吉善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吉善公司業已清查完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准予備查在案,復於民國109年6月5日,經吉善公司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前於109年1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9年2月26日新北院賢民事翔109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後吉善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年8月10日新北院賢民事翔109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吉善公司已清算完結,而為吉善公司聲請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對吉善公司之業務及相關簿冊文件知之甚詳,且於109年6月5日,吉善公司之股東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CLIMEXLIMITED暨代表人 許櫻蘭 均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吉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吉善公司股東同意書、聲請人書立之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指定聲請人為吉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吉善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