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家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林家嵐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工作無底薪收入不穩定,且須到各地拉保險致交通費高,與配偶一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顯然入不敷出。抗告人聲請前2年實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萬5,155元,每月平均為1萬3,131元,而原審卻任意擷取所得為3萬4,221元;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50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原審卻將膳食費、交通費分別調降為7,000元、1,280元,而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80元,並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而認定空言主張不可採,可見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萬8,600元(15,500×1.2=18,600)計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位之扶養費,共計5萬5,800元(18,600×3=55,800),而抗告人之月薪平均約2萬元,顯無法支應,須靠家人支助,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原審卻認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3萬4,
221元扣掉支出1萬880元,尚餘2萬3,341元可逐月清償所積欠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實屬荒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主張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沒有底薪,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而所負債務高達136萬3,337元,無力償還債務,曾於106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每月償還6,000元,當時薪水2萬6,000元,根本不足以支應抗告人與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故約繳納1年,不得不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提出分180期、月償4,000元之調解方案,惟抗告人薪水低平均月領2萬元,且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為62萬8,616元)未納入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並查核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5,976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共計繳納14期後毀諾等情,業據三信商銀陳報明確,有該行109年6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自106年10月起所領薪資遭法院扣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薪津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毀諾與三信商銀協商之清償方案,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債務之情況,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其月薪約2萬元,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
用均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為標準計算等語。惟參酌抗告人所提員工薪津表及原審109年2月26日調查筆錄記載,抗告人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總額為35萬8,167元,月薪約2萬9,847元(4,024+39,217+20,562+20,595+21,395+20,562+18,434+20,462+19,422+30,789+22,705+120,000
=358,167,358,167÷12=29,8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2萬9,84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審酌抗告人既已據實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則參考其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6,82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6,220元、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至於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
1萬5,500元之1.2倍之7成即1萬3,020元為標準計算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1.2×70﹪=13,020),並由抗告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故抗告人就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萬6,040元(13,020÷2×4=26,040)。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2,860元【16,820+26,040=42,860】。
㈣經核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9,847元,尚不足以支應其
每月必要支出4萬2,860元,遑論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三信商銀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積欠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究抗告人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狀況,認其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抗告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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