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鴻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安非他命閾值2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閾值270ng/m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這輩子從來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3日19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陳鴻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4月3日19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3日通知定期毒品調驗人口即陳鴻華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華之供述│(1)被告有於109年4月3││││日19時3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號:Z000000000000)1│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968ng/ml)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