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蘭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103年4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遵循規定向告訴人昭暘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8萬2,635元清償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給付1期1萬元後起即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按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自10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38萬2,635元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3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業務侵占案件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損失及支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更於103年5月16日表示會依判決所示按月賠償告訴人,且每3個月會寄送一次匯款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9頁)。足見受刑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每月1萬元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依前揭約定陳報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陳報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0日北檢玉節103執緩字第424號通知及送達證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424號卷附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告訴人共1萬元,迄今已逾1年以上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卷附之104年10月14日陳報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受刑人自103年5月16日後均未寄送匯款證明之回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卷附告訴人陳報自103年5月16日並未再寄送匯款證明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顯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是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