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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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7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張琪婉
張洪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琪婉邀同債務人張洪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及101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約定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紙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3.015%計付,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2.
735%)。②514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
8年4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4月10日止,除按月付息外,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另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015%機動計息,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已依規定調整為年息2.735%)。
㈡、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債務人立具之借據及授信月定書為憑。
㈢、茲因債務人只清償至105年7月20日及105年8月10日止之本息,尚積欠詳如請求標的欄所列示之金額,雖屢次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1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洪碧蓮、│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35│││1,410,190元│張琪婉│月20日起│││├──┼──────┼─────┼──────┼──────┼────────┤│002│新臺幣│同上│自民國105年8│同上│同上│││4,493,000元││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洪碧蓮、│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1,410,190元│張琪婉│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同上│自民國105年9│同上│同上│││4,493,000元││月10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