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對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且實際上相對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為付款之請求,故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雖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相對人已於上開期日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4年度抗字第4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8月17日│74,550元│104年9月30日│0000000│├──┼───────────┼───────────┼─────────┼────────┤│002│104年8月14日│34,000,000元│104年9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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