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雄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信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信雄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當時設有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堤防路與閃光黃燈之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路口察看有無來車、禮讓忠孝路車輛先行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察看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由堤防路駛入忠孝路,適 楊俊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俊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公分、左手擦傷2公分、左膝擦傷2公分、左大腿擦挫傷9×7公分、左足踝擦傷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信雄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肇事,並致楊俊彥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楊俊彥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俊彥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8頁至3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對於是否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05年民調字第01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已達70餘歲高齡、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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