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子○○、 林彩容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子○○之名義,陸續召集甲○○等會員參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組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均於首會繳納一萬元予會首,之後第二會起,由各會員以出標金高者為得標,各活會會員須繳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款項予會首(死會含會首則繳納一萬元);後因其夫婦二人經營之夜市生意不佳,急需用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或由子○○,或由林彩容於主持互助會開標時,由子○○事先偽造標單,冒用會員名義,在紙上填載會員名字及金額,用以表示該會員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其二人冒用會員名義得標後,乃分向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二人冒標之會員得標(對被冒標者則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而其詐得款項(犯罪時間、冒標會員名義,冒標金額以及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宣布止會,甲○○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戊○○、庚○○、辛○○、 郭金票 、癸○○、丑○○、寅○○、己○○、壬○○、 洪哲男 、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子○○多次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同案被告林彩容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在卷,且經告訴人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又據被告子○○陳稱其時日已久,且冒標多次,對其冒標時間及被冒標會員不復記憶,無法詳述其冒標之人及日期,本院審酌被告於止會後,曾與活會(含被冒標者)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因被告冒標時,對各會員收款時所述由何人得標,亦不完全一致等情,認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於得知被告止會後,因前所繳交之會款難以取回,必急於向被告取回,而被告亦願與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亦必屬活會為限等情,足見和解書所載之債權人姓名當必為真實,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及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上記載事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四至九頁,一審卷二十三頁證件袋),參之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單上所寫金額之利息是實際標得金額,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會一組中,伊冒標許 金源 一會二千元等語,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又民間互助會(合會)之法律關係,會首除其本人亦有參加活會外,僅能收取首會之會款,以後各期開標後,會首只能向各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填載標單,參與競標,已足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會員,又於冒標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件、被告子○○提出之互助會簿三本及被告簽認遭冒標及活會會員明細表三紙附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四至九頁,一審卷二十三頁證件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已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子○○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標,均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反覆實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子○○與林彩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被告子○○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之該組互助會,係冒標十五會,原判決認只冒標十一會,尚有未合;每組互助會被冒標人及冒標金額可從附卷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件、互助會簿、被告簽認遭冒標及活會會員明細表中查出,原判決稱被冒標人及冒標金額不詳,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子○○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之智識程度,因生意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蹈此犯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次數非少,金額亦多,以及止會後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承諾全數分期攤還被害人,曾清償二百餘萬元,惟之後即未繼續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冒標所用填載會員姓名及標金利息之會單均已丟棄滅失之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