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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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9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98年律師考試),總成績為24.37分,該次考試及格標準為46.83分,未獲及格。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寄發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相對人認為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98年12月8日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98年12月3日提起訴願,請求閱覽、複印全部試卷並補予及格,經考試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考台訴決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訴願決定)以成績並無錯誤,另依典試法第23條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複製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99年2月1日聲請人以典試法第23條禁止聲請人取得考試證據違憲,試卷上及格填報不及格是積極錯誤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更正98年律師考試成績,由不及格改為及格。嗣主張及格成績卻通知不及格,提出申請更正未見處理,於99年5月10日提起訴願及申請訴願再審,聲明請求更正為及格分數成績,及閱覽、複印試卷。經考試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考台訴決字第112號決定(下稱第112號訴願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112號訴願決定、第4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8年12月8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函,及相對人應作成准予聲請人98年度律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以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等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54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101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90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查評分在各科試卷上之成績係及格之分數,因「自始不讓及格」黑箱作業結果,第一次成績通知書、第二次複查成績等均填報不及格,違背依法行政、考試公平原則,侵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人權;為證明此瑕疵,因此須保全證據;且101年9月4日修正之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為求證據之完整,證明及格之成績,以免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故有急迫之需要,相對人有隨時銷毀之可能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針對98年律師考試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成績複查表等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惟皆遭本院裁定駁回(含本次),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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