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發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發明知繪有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所享有,竟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前某日,將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繪有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重製於被告所經營,網址為http://homerunmart.com/catalog/product_info.php/proucts_id/1
648「HomerunMart全壘打商城@」網頁上,作為行銷販售「日本大創神奇水溶鈦項環鈦項圈」產品時使用,且未表明上開圖形著作之出處,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嗣因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10時許至10時20分許請求公證人 周家寅 瀏覽上開網頁後,發現該「HomerunMart全壘打商城@」網頁出現該繪有身體電流之娃娃人偶圖形著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方進發所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1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乙份、撤回告訴之刑事陳報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卷第144至14
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