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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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上訴人姚○○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
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姚○○(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於其原同居女友(嗣於民國98年間與上訴人結婚,下稱B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女兒即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14歲之B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1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成年人利用權勢對於當時為少年之B女為性交之行為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採信B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證據,然伊於歷次審理時均已指出B女係因不滿伊與B母對其交友之限制及生活管教之方式,其為脫離上訴人與B母之嚴格管控,進而藉此受到安置,顯然有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故其所為不利於伊指訴之憑信性顯然不足,殊難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詳查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判斷B女所述是否確屬可信,遽謂「B女與上訴人感情良好,未見彼等有何明顯衝突,此均足使本院確信B女之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云云,而逕採B女之證述作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違誤。又本件卷內除B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B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原審並未詳加調查本件究竟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印證伊確有如B女所指訴之性侵害犯行,僅憑B女因不滿伊管教所為誣陷之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合。
2、原判決雖以伊有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之事實,據以認定伊有對B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確認B女先前懷孕胎兒之生父究為何人,且依最高法院l0
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上訴人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補強B女證述為可信之佐證。原審僅以伊曾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墮胎之事實,逕自臆測B女先前懷孕係上訴人對B女為性交行為所造成,而為伊有罪之認定,顯屬率斷。
3、B女於案發後經法院囑託專業機關對其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之表現,然鑑定機關依現有資料判斷
B女之臨床表現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自無從推測B女究竟有無遭受創傷,遑論其所受創傷種類及嚴重程度。又創傷後壓力症之肇因有多端,未必與性侵害行為具有絕對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即據以推論其是否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況B女進行上開精神鑑定前,已另有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之事實,則上述精神鑑定究竟有無受到B女在鑑定前另有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事實之影響,亦非無疑。惟原審對於上情均未加以調查審酌,對於B女精神鑑定報告中對於伊有利之部分亦略而不提,仍援引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B女證詞之補強佐證,其採證亦有不當。
4、本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本案對於上訴人與B女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在同一問題上分數差距太大,而無從逕認伊否認性侵害之回答具有不實反應,且關於單一事件之多面向測試,亦難以涵攝同一加害人對於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加害行為。惟原判決置最高法院上述發回意旨於不顧,仍援引本案對於伊與B女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補強B女證述為可信之佐證,殊有未洽。又本案測謊鑑定之題目並未詢問伊將生殖器插入B女下體之時間、地點,以及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詢問之內容及範圍尚欠完整,結論未必正確。況司法院於日前已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明定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嚴謹證據法則,而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且目前實務上已不乏有判決依上述司法刑事政策,就測謊鑑定之施測方法及其證據適格性為審慎考量,排除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用本案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伊否認有對B女性交行為之陳述為不實,而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間接佐證,亦有悖於前揭司法院就測謊鑑定證據適格性所闡釋之原則。
5、本件依據B母、B女之繼弟及B女導師(以上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本案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實無從發生如B女所指訴遭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縱依原判決所舉理由能解釋B女非無可能偶一發生遭性侵害情事,仍無從說明本件何以有可能發生如B女所指證稱遭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
況倘若B女果有遭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何以B女與伊之間始終保持良好親近關係,而迄今雙方仍能和睦相處?殊違常情,而難以置信。又本案B女之證述,與B女之繼弟、
B母、B女之導師及B女表姊(姓名詳卷)所證述之內容均互有齟齬,可見B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顯有瑕疵,而不足以採信。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B女有無刻意虛構編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亦未說明上述相關證人所述何以不能採為伊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謂B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並無刻意編撰或誇大之情形,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6、本件B女所指述伊性器官之形態特徵,核與檢察官勘驗伊性器官時所拍攝之照片未盡吻合,且依B女所述關於服用事後避孕藥之基本方式亦非正確,可見B女顯不可能有遭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縱B女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或因受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光線及伊性器官當時有無勃起狀態之影響,致其所描述伊性器官之形態特徵與事實未盡相符。然B女若係長期遭伊性侵害,應不可能未察覺伊性器官之形態特徵。原判決對於B女此部分陳述憑信性所為之說明,僅能解釋
B女係遭伊短暫或突發性性侵害行為,以致未能察覺伊性器官之形態特徵,惟尚無從據以解釋B女有遭伊「長期」性侵害之情事。原審對於B女證述中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未加以審酌釐清,亦未說明B女所為悖離情理之指訴,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推論,遽採B女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亦有可議。
7、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書記官依法官指示當庭以電話與B女表姊聯繫通話後而轉載於調查筆錄上之內容(B女表姊在電話中表示其原先並不知道B女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係B女事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其後,其始知悉上情等語),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同意法則之規定,B女表姊上開陳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且B女表姊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足以彈劾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有當面告知其表姊,其表姊告以要保護好自己一節,與事實不符,係屬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乃原審未究明B女何以虛編其當面告知其表姊上情之緣由,卻謂B女表姊前揭在電話中陳述轉載於第一審筆錄上之內容,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拒採為有利於伊之論據,其採證同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事實認定,並不違背經驗、論理等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本件被害人B女之指證,佐以B母及B繼弟(即
上訴人與B母結婚後所生之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與B女生活相處情節之證述,以及上訴人對於其與B女相處和睦之供述,認定B女與上訴人感情融洽,若無其事,應不致無端虛構其有遭上訴人多次性侵害之情事,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且依據B女導師與B女之證述,對照卷附上訴人在B女臉書留言簡訊之內容,認定本案係因B女導師發現
B女面臨考試時卻心有旁鶩,其情緒顯有異常,在師長積極關心詢問下,始被動透露其曾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並因此而懷孕墮胎之事,並非B女主動揭發上情,而B女亦表示並無追究上訴人責任之意思,堪認B女應無故意挾怨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因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與B女由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
B女對於是否曾遭上訴人對其性交所為之肯定回答,並無不實反應,反觀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曾對B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之否認回答,則有不實反應,有該局函附測謊鑑定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益徵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應屬可信。
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B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B女就讀幼稚園起,即與B母及B女同住,迄至98年間與B母結婚後,而成為B女之繼父,而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101年8月22日即B女懷孕5週時,並未告知B母,而自行帶同B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長偕婦幼聯合診所」,由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使B女接受人工流產(即墮胎)手術,亦有如原判決第3頁第16行以下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參以B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除常對其為性交行為外,每個月都會詢問其月經來了沒,有一次其月經應該來卻還沒來,上訴人即拿驗孕棒給伊驗孕,發現伊懷孕後很驚訝,即帶伊至很多家婦產科診所,因診所表示必須要有法定監護人簽名才能施行墮胎手術,所以上訴人一直帶其更換婦產科診所等語。原判決並依據B女之陳述及卷內相關精神鑑定資料說明:B女於101年7月中旬係與某位女性「男友」密切交往中,理應較無與男性同學或友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之可能,若B女係與其他男性同學或友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以上訴人對於B女管教之情形與對其交友之重視,應不致絲毫不向B女追問使其懷孕之對象為何人,甚或會對該對象及其家長究責,始合常理,況且B女年少未婚懷孕,影響其身心健康與未來生活甚鉅,上訴人理應盡速告知
B母,共同協助B女處理未婚懷孕之事,始與情理不悖。詎上訴人與B女卻均對B母隱瞞上情,而由上訴人私自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詢問可否為B女進行墮胎手術,因上訴人並非B女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依法不能代理B女簽署手術同意書,因而帶同B女一直更換婦產科診所,此種情況殊違常情,參以上訴人每月會關心B女月經之情形,甚至拿驗孕棒給B女檢驗是否懷孕,亦有悖情理,可見B女之懷孕暨刻意隱瞞其母之舉措,應與上訴人有密切關聯,益徵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雖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辯稱:其之所以對B母隱瞞B女懷孕及墮胎之事,乃係因B母脾氣暴燥,若B母知悉上情,會打死B女云云。然原判決依憑B母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意旨,已說明:B母與B女之感情尚佳,B母雖曾責罵甚至打過B女,亦均事出有因,而非無故暴怒,其2人間尚非不能溝通,茍非另有隱情,B女或上訴人實無刻意隱瞞B母之必要等旨綦詳。況B母為B女之親生母親,亦係B女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法既可代理簽署B女之墮胎手術同意書,而上訴人雖係B女之繼父,但與B女並無血親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關係,依法不得代理B女簽署墮胎手術同意書,則上訴人又何須刻意隱瞞B母,而自行帶同B女到處尋找可容許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上訴人違法代理B女簽署墮胎手術同意書之婦產科診所為B女施行墮胎手術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僅與B母所述不符,且與情理有悖,原判決因而不予採信,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本件原判決並非單純以上訴人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施行墮胎手術之客觀事實,作為B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而係以上訴人每月關切B女月經來臨狀況,暨提供驗孕棒為B女驗孕,於發現B女懷孕後刻意隱瞞B母,而私自帶同B女前往四處找尋婦產科診所施行墮胎手術及擅自代簽墮胎手術同意書等極為違悖常理之特別情況,作為B女指訴為可信之情況佐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施行墮胎手術之客觀事實,作為B女指證之補強佐證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因B女不滿其與B母對B女管教方法及對其交友之限制,有意脫離家庭接受安置,故而刻意虛構性侵害事實誣陷伊,且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僅憑B女所為不合情理之片面指證,遽認其有B女所指證之性侵害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以及B女與上訴人相處感情融洽,且並非主動揭露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事,而係在師長發現其情緒有異狀,積極關心詢問下始被動透露其遭上訴人多次性侵害之事,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因
B女不滿其管教及對其交友之限制而遭B女虛構誣陷一節,顯非可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原判決係綜合B女之指證,並參酌B母、B繼弟及B女導師以及上訴人所為之相關供證,再佐以上訴人與
B女之測謊鑑定資料以及B女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暨上訴人與B女均刻意隱瞞B母,而由上訴人帶同B女前往婦產科診所施行墮胎手術,並自行代理B女簽署手術同意書等違悖常理之特殊情況,作為B女指證為可信之佐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性侵害犯行,並非單憑B女片面之指證而據以論斷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於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僅憑B女片面之指證而認定其犯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3、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B女於案發後經法院囑託專業機關實施精神鑑驗結果,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之表現,然其表現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況創傷後壓力症之肇因有多端,未必即與性侵害行為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B女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據以推論其是否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惟原判決並非採用B女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主要證據,此觀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B女精神鑑定結果雖未達「DSM-5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然確有「略似壓力症狀,包括:疑似侵入性症狀(重複的惡夢)、部分規避反應、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心理測驗中顯示對於男性性徵之負面投射、對男女性行為欠缺興趣」等臨床表現,尚非不得作為B女指證之相關佐證;並在理由內特別強調:「B女縱未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仍難以此謂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均不可信」、「本件雖無法單憑B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臨床反應推論其曾否遭受創傷,但仍無礙本院依憑前揭事證所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第17頁第18至29行)。依原判決前揭理由之說明,原判決雖認為B女前揭精神鑑定臨床表現,尚非不得作為B女指證為可信之相關佐證。然亦明確指出縱認上述鑑定結果不能據以推論B女究竟有無遭受性侵害之創傷,亦不能據此認為B女所述全屬不實,亦無礙於原判決依據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認為本件縱使排除上述精神鑑定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上訴意旨雖另指B女於精神鑑定前,另有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之事實,而質疑其精神鑑定是否受到B女另行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事實之影響,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對於上情未加以審酌及說明。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
B女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之記載,B女雖另於
104年9月間再次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然B女此部分行為與本案顯然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2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意旨雖執此據以質疑前揭精神鑑定結論,但並未進一步說明B女在上開精神鑑定前,另行前往婦產科診所墮胎之事實,究竟如何影響上述精神鑑定之結果,則其執此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5、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B女經囑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B女對於是否曾遭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所為之肯定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而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曾對B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之否認回答,則有不實反應,因認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上訴人空言否認則為不可信。上訴意旨雖質疑上述測謊鑑定方法之完整性與其結果正確性,並謂司法院於日前已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明定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用上述測謊鑑定結果,作為B女所述為可信之補強佐證為不當。惟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所通過之上述草案目前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遑論公布施行。且依正當程序所實施之測謊鑑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法院審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佐證,在學理上固存有重大爭議。然在司法院上述草案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尚未完全排除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審判上心證之參考。且本件測謊鑑定方式,係由各執一詞之雙方(即上訴人與B女),就同一事件同時施測,其可信性顯較僅就單方實施測謊結果為高。況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述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而僅係以之作為本件審判上心證之參考而已。且依原判決整體調查證據結果,及其全盤論斷及剖析理由綜合加以觀察,縱使排除此項測謊鑑定資料,亦不致影響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對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6、本件B女指述上訴人性器官上有痣一節,與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性器官時所拍攝之照片上亦確實有痣相符,雖B女對於上訴人性器官上究有幾顆痣,以及B女所稱上訴人性器官與臀部間有多長一塊肉之情形,與上揭照片顯示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說明: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或因受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光線或上訴人性器官當時有無勃起狀態之影響所致,尚難以此逕謂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全屬不實。又B女於本件事發時年僅約16歲,縱其對於避孕藥之品牌及服用方式懵懂不知,而悉聽上訴人指示處理,亦無違情理,尚難以此推翻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行至第15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屬無違。且B女對於上訴人性器官特徵形態之描述是否正確無誤,以及其對於避孕常識是否充實,暨是否瞭解避孕藥之品牌及正確使用方式,與其是否曾刻意留心觀察上訴人性器官之特徵,暨其是否特別注意瞭解避孕方法有關,但與其有無長期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尚不能以此即謂B女所為之指證不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B女若係長期遭上訴人性侵害,應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性器官之形態特徵,亦不可能不瞭解避孕藥之基本使用方式云云,而認B女指證不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仍屬一己之見,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7、關於本件第一審於調查證據時,書記官依法官指示當庭以電話與B女表姊聯繫通話後而轉載於調查筆錄上之內容,即B女表姊在電話中表示「其原先並不知道B女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係B女事後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以行動電話LINE傳訊告知後,其始知悉上情」等語,此部分並非B女表姊在法庭上依法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而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一種。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B女表姊上開於電話中之陳述筆錄,屬傳聞陳述,且未依法踐行具結、交互詰問與補充訊問等法定證人調查程序,尚難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19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謂B女表姊上開傳聞陳述內容,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依傳聞證據同意法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且B女表姊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足以彈劾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有當面告知其表姊,其表姊告以要保護好自己一節為不實,係屬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云云。然原判決對B女表姊上開陳述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3行至第17頁第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況原判決係認為B女表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彈劾或推翻B女陳述之憑信性,而對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論述說明,並非採用B女表姊上開傳聞陳述內容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則B女表姊上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屬無關宏旨。上訴意旨猶執己見,對於B女表姊上開傳聞陳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乃係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其有無對B女為本件性侵害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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