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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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彥傑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王彥傑放置於車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隻、充電線1條)及後背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4萬6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傑、證人 李宜庭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搜索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妻子李宜庭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