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張雅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佳芸 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9號判例要旨、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 李珮瑜 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後續之銀行融資貸款、塗銷、設定及過戶等事宜,惟原告與李珮瑜均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則其等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而依上開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是本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可得客觀利益價額即為上開買賣價金之7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2,2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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