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雲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雲文平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附表二部分)。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後)、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雲文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雲文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雲文平已於110年4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之差距,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諸情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亦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第2組)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誹謗罪,事後已經本院開啟再審,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改判無罪確定,其原宣告之罪刑已不復存在,自無再與他罪定刑之餘地。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僅餘編號2之一罪,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有不符。因此,檢察官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