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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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1、1301、1370、1476、14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彩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空夾鍊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袋叁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叁支及分裝匙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零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組、藥鏟陸支、玻璃球壹個、空夾鍊袋貳個、空袋叁個、玻璃管叁支、分裝匙肆支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顯榮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21日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1日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0日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而上揭⑵及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7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自95年1月15日開始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林顯榮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2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
(三)詎林顯榮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
9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旁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空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6支等物。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19時54分至99年7月22日17時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空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0.71公克)、玻璃球1個及空夾鍊袋2個等物。
3、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空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空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管3支及分裝匙
4支等物。
4、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後方空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8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於99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空屋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