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
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合先說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93年7月7日,與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
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4,890元,及其中本金79,054元未
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日
止帳款尚餘198,978元,其中本金184,680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4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
月2日止帳款尚餘189,345元,其中本金177,685元未按期
繳付。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473,2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二份(以上業經核對原本
無訛,以影本附卷)、約定條款二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二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等附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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