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現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又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復參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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