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合被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有罪,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前揭部分,改判無罪,被告對本院判決表明全部上訴,其中就此無罪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為不合法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編號│購買者姓名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及種類│││持用電話│││(新臺幣)│├──┼──────┼─────────┼───────────┼────────┤│1│ 林東初 │105年5月20日下午│雲林縣○○鄉○○○○道│2000元之海洛因│││0000000000│5時59分、6時11分│附近某路邊│(銀貨兩訖)││││(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不久│││├──┼──────┼─────────┼───────────┼────────┤│2│ 蔡木 │105年5月13日上午│雲林縣○○鄉○○路之│2000元之海洛因│││0000000000│10時23分(通話內容│7-11便利商店│(蔡木當場交付林││││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秋合1000元,翌日││││示)至38分間某時││上午9時許,蔡木││││││再將賒欠之1000元││││││交給林秋合指派前││││││來大將工業區附近││││││不知情的友人收取││││││)│├──┼──────┼─────────┼───────────┼────────┤│3│黃清池│105年5月15日下午│雲林縣○○鄉之○○工業│1000元之海洛因│││0000000000│12時36分、12時50分│區門口│(銀貨兩訖)││││(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不久│││├──┼──────┼─────────┼───────────┼────────┤│4│ 許冬和 │105年5月22日下午│雲林縣○○市後火車站之│1000元之海洛因│││0000000000│4時5分、4時7分│○○客運附近│(銀貨兩訖)││││、4時16分(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約20幾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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