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榮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榮林因涉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確定。該案共犯 黃俊賢 於警偵證述聲請人案發後回上車時沒有看見被告拿東西等語,聲請人若有行搶百萬,黃俊賢不可能沒有看到,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時未經發現,而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有利判決。又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足證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854號裁定要旨參照)。㈠聲請人固以黃俊賢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聲請人上車
後跟你說何事?)車子行進中都沒跟我說任何事,只對我說不好意思,給我增添麻煩,【我也都沒看見他身上有任何物品。】」、「聲請人強盜該被害人何種財物?)我不知道,【我沒看見。】」;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聲請人有沒有帶什麼東西上車?)【沒有,我沒有看到】,他上車後我就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133頁),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㈡關於新規性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
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上開證據,雖自始即存於卷證,惟聲請人未據以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論斷,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新規性」要求。
㈢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得知 曾香棋 急需購買安非他命,竟基
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下午,與曾香棋接洽,佯稱欲以較市場行情略低之100萬元價格,出售13兩之安非他命,誘使曾香棋應允購買,雙方並約定於當日深夜,在臺南市○○○街○○號「○○○○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曾香棋即電話邀約 江明煜 集資購買,江明煜再找 洪英 嵈合資(曾香棋出資23萬6,000元,江明煜出資56萬4,000元, 洪英嵈 出資20萬元)。曾香棋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煜、洪英嵈,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紙袋,抵「○○○○汽車旅館」附近後,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聲請人已依約抵達,聲請人即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及具殺傷力之9MM子彈6顆,央請不知情之黃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飲料店」(位於臺南市○○路○○○號)附近之臺南市○○○街○○○巷○○號前等候,隨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去「○○○○汽車旅館」附近,與曾香棋、江明煜、洪英嵈會合,聲請人向曾香棋等人徉稱安非他命放置於「○○飲料店」內,欲至該處取貨云云,曾香棋等人信以為真,要求聲請人上車引領前往。於同日3時55分許,4人抵達「○○飲料店」附近後,在聲請人要求下,僅由曾香棋攜帶前述裝有100萬元之紙袋下車,江明煜及洪英嵈則留在車上等候,迨曾香棋遭誘入「○○飲料店」後方防火巷(即臺南市○○○街○○○巷)時,聲請人迅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敲擊曾香棋頭部,致使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瘀腫(2*2公分)、右頂部頭皮挫傷瘀腫(1*1公分)、左臉頰2道長約1公分之刮傷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曾香棋所攜帶裝有100萬元之紙袋,曾香棋見狀上前拉扯擬取回紙袋,紙袋提手因而斷裂掉落於地,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帽子亦遺留於現場。聲請人得手後,迅速逃至黃俊賢上述停車地點,進入黃俊賢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後,要黃俊賢趕快駛離,黃俊賢不明究理即啟動車輛。因曾香棋遭襲後,呼請江明煜、洪英嵈駕車自後追趕,黃俊賢駕車沿臺南市○○○街○○○巷北往南方向逃逸時,因誤闖「死巷」而倒車,坐於右前座之聲請人見江明煜、洪英嵈駕車緊追在後,乃打開車門,出示槍枝嚇阻,但因黃俊賢迴轉倒車之故,車門撞及聲請人所持槍枝,聲請人不慎誤扣扳機射擊2發,其中1發貫穿右前車門鋼板而出,1發撞擊右前車門鋼板後掉落門縫內,江明煜等人聽到槍聲後不敢阻擋,聲請人順利搭乘黃俊賢所駕車輛逃逸等情。業據曾香棋、江明煜、洪英嵈證述綦詳。關於江明煜出資款項之來源,已據證人 蕭鴻炳 證述明確,洪英嵈出資部分,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可證。證人即到場偵辦警員 林坤義 且證稱:到達現場曾香棋與2男子在一起,曾香棋說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綽號「黑人」(即吳榮林)者,持槍打她頭部,強盜她100萬元。其等在「○○飲料店」後方防火巷地上,發現遺留有紙袋碎片及聲請人所有之帽子、行動電話等物等語。而曾香棋遭聲請人持槍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雖曾香棋、江明煜、洪英嵈於警詢均隱瞞共同集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乃因其等有毒品前科,且一次欲購買多達百萬元之毒品足令警方起疑意圖販入後販賣,故隱瞞不敢吐實,應屬情理之常。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強盜槍擊現場圖示」足參,及有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並就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⒉黃俊賢固於警偵為前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另稱因為案發當
日聲請人穿外套,根本看不出來聲請人有帶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緊張沒有注意聲請人手中有提著1個紙袋(見本院卷第117頁)、沒有看到聲請人下車有無帶東西,冬天都穿外套,聲請人有沒有帶東西看不到(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黃俊賢所以沒有看到,係因聲請人之穿著而無法看到,被告下車時有無帶槍,上車時有無拿紙袋等情。況黃俊賢因於本案遭以共犯偵辦,為免被認定涉案,當極力表示自始不知本件案發經過,此由其警偵時供稱伊跟聲請人說不要聽聲請人與對方之糾紛,只要聲請人出面替伊澄清案情即可;聲請人不出面說明,伊怕變替死鬼(見本院卷第95、97頁);聲請人有要向伊解釋,伊不想聽,只叫聲請人要出面幫伊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是黃俊賢前揭陳述,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即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確實性」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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