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正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沿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由 王賴香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賴香珍受有左腳撕裂傷5公分、頸部挫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事故發生後,黃正志主觀上對於王賴香珍因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因黃正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害人王賴香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6-16頁、第24-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自陳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警卷第3頁),則被害人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腳撕裂傷5公分、頸部挫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並非嚴重,另衡諸被告案發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構成累犯,且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相符,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槍砲、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不良,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且發生時間為白天,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繪圖人員、月入新台幣3萬餘元、離婚、須扶養年邁生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母親年邁罹癌、被告健康狀況,以及其係因發生接二連三的狀況(包括106年6月7日將因家暴同居人須出庭審訊),嚴重失眠,壓力重大,且因重感冒服用感冒藥劑,精神恍惚而肇事等情,對被告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所處之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有寬待,且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非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1年1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盛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