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 吳思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仁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聲請人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