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期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號8樓之2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2公克),並經甲○○同意採集並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核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期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愓,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