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6年5月14日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於96年6月29日入監後,因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之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6年5月14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於96年6月29日入監後,因上開有期徒刑
1年1月、6月,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