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女子(下稱劉姓女子
)經營臺北縣烏來某餐廳,亟需越南女子擔任服務員,遂約定由甲○○出面擔任人頭丈夫,並可獲得共計新臺幣60,000元及美金100元之代價,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女子為劉姓女子工作,甲○○即夥同劉姓女子、 楊氏 玉蝶 (另行偵辦),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⒈甲○○由楊氏玉蝶陪同,先於民國93年1月11日至93年
1月15日前往越南,覓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PHAMTHINHUNG(下稱 范氏 茸,已職權不起訴處分),甲○○與 范氏茸 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3年3月5日,在越南海防市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後,甲○○及劉姓女子即於93年4月5日持該結婚證書,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甲○○與范氏茸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甲○○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再於94年4月14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辦理范氏茸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因此使范氏茸於93年4月13日非法入境台灣,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范氏茸入境後,甲○○並未與其同居,隨即依照原先約
定,由范氏茸至劉姓女子經營之臺北縣烏來某餐廳非法工作,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60,000元及美金100元之酬勞。范氏茸於工作3個月後離開外出打工,末因逾期居留,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范氏茸的指述、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范氏茸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聯單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范氏茸之指述情節相同,並有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范氏茸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海防市人民政府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聯單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罪。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仲介人員申請簽證部分,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核駁,並列有12款得拒發簽證之情形,是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係為實質審查,故經駐外館處實質審查後,仍將結婚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據以核發簽證部分,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姓女子、楊氏玉蝶及范氏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貪圖新臺幣60,000元及美金100元之利益,因知劉姓女子所經營之餐廳需外籍女子協助,即夥同劉姓女子、楊氏玉蝶、范氏茸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范氏茸,而使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並據以核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再持以行使申辦簽證,使范氏茸得以順利進入臺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駐外館處對戶籍資料及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並意圖營利,媒介范氏茸非法工作,賺取利益,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㈧又被告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6、214│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條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16、214│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16條、││條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第214條第1項規││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定自72年6月26日│││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迄今未修正,其罰│││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500元」(貨幣單│││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位為「銀元」),│││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準條例第1條前段│││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規定罰金刑提高10│││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新台幣條例規定折│││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算,即為「新台幣│││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15,000元」。又於│││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文,就其所定數額│之1施行日(即95││││提高為3倍。」│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台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台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與劉姓女子│││為正犯。│為共犯。│、楊氏玉蝶、范氏│││││茸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事實一│││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㈠行為時之易科罰│││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金折算標準,應以│││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銀元100元至300│││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折算為1日,經│││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幣單位折算新台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例第2條規定換│││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為新台幣後,應│││困難者,得以1元│」│以新台幣300元至│││以上3元以下折算││900元折算為1日│││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以新台│││」罰金罰鍰提高標││幣1,000元、│││準條例第2條(已││2,000元3,000元│││刪除)規定:「依││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或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易服勞役者,均就││有利於被告,依刑│││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第2條第1項前│││100倍折算1日;││段規定,適用行為│││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法第41條第1項前│││數,或其處罰法條││段及罰金罰鍰提高│││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標準條例第2條規│││,亦同。」││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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