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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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2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4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所載,聲請人顯然僅將前述催告通知送達予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8樓之8之仲誠法律事務所,並未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之3號之地址(該址乃經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之設籍,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佐證)為送達,故前述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聲請人之催告即屬於法不合,則其20日以上之行使權利期間自無從起算,故本件尚不符合取回提存物之要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璟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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