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聖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聖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508,206元,然其受僱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有109,979元,每月應納房屋貸款為30,493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61,058元,顯然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所需並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之協議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94年度、95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債務人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該部分不動產確為債務人賴以生活所需,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109,979元之工作收入,然債務人每月房屋貸款支出為30,493元,且有扶養其父母、配偶與2名子女之義務,於上開收入扣除房屋貸款費用、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本即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亦已無力清償95年度協商時所約定清償之債務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61,058元),堪認債務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