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經本院96訴10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該民事判決,並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考量本件強制執行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就其所爭議事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顯與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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