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炎
余進得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炎、余進得共同違反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99年6月17日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29393號函」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6月1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2939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第7至第9行:「99年11月1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5884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4日北工建字第0990974603號函」應更正為:「99年11月1日北縣拆法字第0990058844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北工建字第09909746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進炎、余進得2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章興建之範圍、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