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祐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觀執緝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祐嘉(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即自民國110年7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6月1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2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且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理由,可知其並非針對檢察官上開強制戒治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異議指摘,而係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附設勒戒所)之評估結果有所不服,欲請求重新評估。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本件異議人經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得分為49分,動態因子得分為21分,合計總分為70分,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為勒戒所內相關專業人員在異議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評斷。異議人如對此部分不服,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