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6
1號、第30236號、第30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 姜偉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5月,上開6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拘役2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先後3次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員警依現場採集之指紋比對結果、目擊者 陳寶涼 描述之特徵及指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姜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周寶鳳陳韻庭梁雅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6
1號,下稱偵A卷,第5頁至第6頁、第42頁至第43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0423號,下稱偵C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0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周寶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0236號,下稱偵B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0628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住宅竊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B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4頁至第38頁)。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陳韻庭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A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證人陳寶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寶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A卷第11頁)。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梁雅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C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C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姜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以行竊所用螺絲起子(雖未扣案),該等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窗鎖,復參酌卷附竊案現場照片所示窗鎖破壞情形(見偵B卷第35頁),自堪認該等器具係金屬材質且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號1、2之窗鎖(見偵B卷第35頁),該等窗鎖均具有防盜效果,自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個人物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暨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場遺留之螺絲起子(見偵B卷第34、41頁),雖經員警採驗指紋,惟並未檢出足資分析之
STR型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2所示螺絲起子係被告於現場拾獲(見偵B卷第42頁),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主張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有竊盜前科紀錄,然被告前案間與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或相隔數年或數月,被告又自承於98年10月出監後,曾短暫從事油漆工作,98年11月至99年6月間搬至高雄居住,曾在高雄凡響、凡勝汽車模具公司工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竊次數為3次,然並非長期、持續犯案,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從重量刑,以利其在監自省,非全然無悔悟之心,本院業已將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已如前述,兼衡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成為守法國民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後,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況矯正被告違法行為之方法,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長期、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物品│罪名及刑度│備註│├──┼─────┼──────┼───────┼─────┼───────┼──────┤│1│100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姜偉持客觀上足│現金新臺幣│姜偉攜帶兇器毀│起訴書犯罪事│││2日12時15│ 莊敬路 146巷│對人之生命、身│(下同)1│越安全設備侵入│實欄⑴│││分許│4號6樓林周│體、安全構成威│萬5千元、│住宅竊盜,累犯│││││寶鳳住處│脅,具有危險性│鑽石戒指1│,處有期徒刑拾││││││,可供兇器使用│只、戒台1│月。││││││之螺絲起子1把│只、項鍊1│││││││(未扣案),破│條、翡翠項│││││││壞氣窗窗鎖,踰│鍊1條│││││││越氣窗侵入住宅││││││││,竊取右列財物││││││││得手。││││├──┼─────┼──────┼───────┼─────┼───────┼──────┤│2│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姜偉持客觀上足│現金2萬5│姜偉攜帶兇器毀│起訴書犯罪事│││21日10時5│松柏街33巷4│對人之生命、身│千元、三星│越安全設備侵入│實欄⑵│││分至20時間│號6樓陳韻庭│體、安全構成威│牌數位相機│住宅竊盜,累犯││││之某時(起│住處內│脅,具有危險性│1臺(價值│,處有期徒刑拾││││訴書誤載為││,可供兇器使用│1萬5千元)│月。││││100年9月││之螺絲起子1把│、存錢筒1│││││12日11時15││(未扣案),破│個(內有約│││││分)││壞窗鎖,踰越窗│1千500元硬│││││││戶侵入住宅,竊│幣)│││││││取右列之財物得││││││││手。││││├──┼─────┼──────┼───────┼─────┼───────┼──────┤│3│100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姜偉騎乘車牌號│ACER牌筆記│姜偉侵入住宅竊│起訴書犯罪事│││12日21時│仁化街8號5│碼992-HZD號重│型電腦1臺│盜,累犯,處有│實欄⑶│││許│樓梁雅婷租屋│型機車至新北市│(價值5萬│期徒刑拾月。│││││處內│板橋區仁化郵局│元)、NO│││││││前停放,步行上│KIA牌行動│││││││樓至左列地點,│電話1支(│││││││見梁雅婷租屋處│價值2萬4│││││││因中秋節烤肉大│千元)、HE│││││││門未上鎖,侵入│LLOKITTY│││││││住宅,竊取右列│粉紅色行動│││││││之財物得手。│電話1支(││││││││價值8千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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