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謝翰儀 被告 洪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耀明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對被告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洪秀應給付被告詹耀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參仟伍佰伍拾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洪秀應向債務人詹耀明給付新台幣1,073,55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詹耀明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耀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耀明於100年
8月1日對被告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洪秀應向被告詹耀明給付新台幣1,073,55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詹耀明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詹耀明之行為,即追加第一項聲明部分,與原訴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係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詹耀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4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9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詹耀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550元(本金75313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7.09%計算之利息;本金1081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詹耀明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詹耀明無任何財產所得,是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㈡被告詹耀明、洪秀二人原係夫妻關係,且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0年7月5日向鈞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鈞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於訴訟程序中,被告2人為逃避原告追所被告詹耀明之債務,竟於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2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於該日消滅;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自明,被告詹耀明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已足生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意圖甚明,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之濫用,應為法所不許;被告詹耀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而被告洪秀婚後有積極財產,不動產方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市值約900萬元,是被告詹耀明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得由原告代位請求,然被告詹耀明同意拋棄對被告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其所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耀明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㈢被告詹耀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
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而被告洪秀婚後有積極財產,不動產方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市值約900萬元,是被告詹耀明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詎被告詹耀明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詹耀明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其聲明為:①被告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對被告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洪秀應向被告詹耀明給付1,073,550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詹耀明受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秀同意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以900萬元計算其價值;然被告二人業已離婚,且於離婚協議書上清楚載明兩造離婚前之資產及債務各自負責,是被告詹耀明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無權代位被告詹耀明向被告洪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洪秀名下之不動產於第一商業銀行已因貸款而設定抵押,尚有1,944,853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詹耀明積欠原告1,073,550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因詹耀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業經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4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892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另被告詹耀明、洪秀原係夫妻關係,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00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0年家訴字第219號審理在案,於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於該日消滅,彼時被告詹耀明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洪秀名下則有上開不動產等財產,價值9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詹耀明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影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五、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詹耀明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而於10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00年家訴字第219號)之訴訟程序中,於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足生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耀明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詹耀明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得由原告依法代位被告詹耀明行使對被告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須審究者為:被告詹耀明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詹耀明於本院100年6月18日審理時陳明:「(問:被告二人在100年8月1日離婚協議書內容所寫男女雙方所持有之資產及負債各自負責,互不相干,是什麼意思)我的東西是我的,他的東西是他的,互不相干。(問:這裡面包括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甚明(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詹耀明已於100年8月1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訛。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等,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並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等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並無一身之專屬性,其拋棄自得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耀明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存在,且被告詹耀明迄今尚未清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業如前述。被告詹耀明既已無清償能力,在知悉原告對其與被告洪秀向本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竟於訴訟期間即100年8月1日與被告洪秀協議離婚,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耀明固以:「(問:在前案即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審理中,為何100年8月1日辦理登記離婚並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們很早就要辦離婚,但是之前我媽媽生病,一直拖到我母親往生之後,因為我自己個人的事情拖累了很多家人,所以才到100年8月1日才去辦離婚。」等語置辯(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拋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故並不以被告詹耀明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為限,且其行為業使配偶他方之債務產生免除之效果,則被告詹耀明所為之上開拋棄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對被告洪秀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耀明於100年8月1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而被告詹耀明卻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詹耀明行使其對被告洪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詹耀明積欠其1,073,550元(本金75313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7.09%計算之利息;本金10811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償還,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18日98年度司執字第10879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詹耀明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洪秀名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乃被告二人78年2月10日結婚後,由被告洪秀於87年7月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係屬被告洪秀之婚後財產,此有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0年8月8日離婚)時,上開房地價值為900萬元,及該房地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348萬元,至100年8月8日止,尚有貸款餘額為:
1,944,85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101年5月16日一中山字第00085號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係於100年8月8日離婚時消滅,據此計算,被告詹耀明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1,944,853元,至其他利息、違約金乃分別財產制消滅後所發生,非屬婚後之債務,不應列入債務計算。故被告洪秀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705萬5147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被告洪秀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05萬5147元,被告詹耀明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5萬51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被告詹耀明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352萬757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秀應給付被告詹耀明107萬35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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