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1日止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9月30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320,4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繳
息記錄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