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忠全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
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N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7月15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280,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94年7月15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被告甲○為背書人,自應依法連帶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